前不久,A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该市卫生局委托,公开招标采购一套医疗设备。据了解,这套医疗设备乃高科技产品,技术复杂且售价不菲。
开标当天,共有5家供应商前来投标,经过紧张而漫长的评标,最后的评分终于确定。让评标委员会惊讶的是,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情况下,位居前两名的B公司和C公司不仅得分相同,总报价也相同。
此时,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提出,在C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未标明此套医疗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视设备的单项报价,应启动澄清程序由C公司派代表对此进行说明。此提议得到了评标委员会的默许,C公司的技术代表在澄清中表示,其所投的可视设备为进口产品,技术当属国际领先。
最后,评标委员会决议,在总报价相同情况下,B公司所投可视设备为国产,技术指标和单价都明显低于C公司,由此可认为B公司的报价实际上高于C公司,推荐C公司为中标候选排序中的第一名。
但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立刻引起了B公司的强烈不满,在质疑未取得满意答复后,他们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此案例有两点值得关注:一、评标委员会认为C公司未标明某项设备的单项报价,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即澄清程序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启动?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在评标得分和报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排序?
澄清程序切勿随意启动
对于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做法,中招国际招标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杰认为不妥。他表示,这属于典型的“滥用澄清”。
“其实,在财政部第18号令中,有针对‘澄清’的详细规定。”胡杰希望所有参与政府采购的人员都能够正确理解澄清的含义。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胡杰认为,案例中的情况,根本不在五十四条适用范围内,此时要求投标人澄清,就等于给被澄清者增加了竞争的砝码,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为了成为最后的赢家,投标人的随意解释可构成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改变,这是法律所坚决不容许的。
“法律在政府采购的程序中设定了澄清环节,实际上是为方便评标专家更准确地对投标人进行评价,一旦被滥用,反而成为采购人借以达成私利的工具。对澄清的错误使用,在当今的政府采购评标中具有共性,应引起业内人士的注意。”胡杰说。
开标当天,共有5家供应商前来投标,经过紧张而漫长的评标,最后的评分终于确定。让评标委员会惊讶的是,在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情况下,位居前两名的B公司和C公司不仅得分相同,总报价也相同。
此时,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提出,在C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未标明此套医疗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视设备的单项报价,应启动澄清程序由C公司派代表对此进行说明。此提议得到了评标委员会的默许,C公司的技术代表在澄清中表示,其所投的可视设备为进口产品,技术当属国际领先。
最后,评标委员会决议,在总报价相同情况下,B公司所投可视设备为国产,技术指标和单价都明显低于C公司,由此可认为B公司的报价实际上高于C公司,推荐C公司为中标候选排序中的第一名。
但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立刻引起了B公司的强烈不满,在质疑未取得满意答复后,他们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此案例有两点值得关注:一、评标委员会认为C公司未标明某项设备的单项报价,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即澄清程序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启动?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在评标得分和报价均相同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最终排序?
澄清程序切勿随意启动
对于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做法,中招国际招标公司的副总经理胡杰认为不妥。他表示,这属于典型的“滥用澄清”。
“其实,在财政部第18号令中,有针对‘澄清’的详细规定。”胡杰希望所有参与政府采购的人员都能够正确理解澄清的含义。财政部第18号令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胡杰认为,案例中的情况,根本不在五十四条适用范围内,此时要求投标人澄清,就等于给被澄清者增加了竞争的砝码,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为了成为最后的赢家,投标人的随意解释可构成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改变,这是法律所坚决不容许的。
“法律在政府采购的程序中设定了澄清环节,实际上是为方便评标专家更准确地对投标人进行评价,一旦被滥用,反而成为采购人借以达成私利的工具。对澄清的错误使用,在当今的政府采购评标中具有共性,应引起业内人士的注意。”胡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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