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t硅谷动力专稿】《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在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六项资格条件的同时,还“授权”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殊条件”,此项规定是法律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作出的进一步保障采购人正当权益的灵活性措施,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竟以此为借口,对供应商提出种种“无理”的资格要求,以达到其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的目的等。对此,笔者建议各有关方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让采购人设定的“特殊资格条件”成为变相排外的借口。
一、如果采购人根据其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要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特殊条件或要求的,则在事前必须要报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以能从源头上杜绝和防范采购人擅自对供应商资格进行“设卡”的各种舞弊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此,不少的采购人都在其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资格条件,但,这些由采购人“单方面”提出的条件或要求,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对内外供应商构成歧视性待遇?等等,就必须要进行事前“审查”,否则,一旦让各种性质的“霸王”条款或不合理的资格条件“窜入”了政府采购市场,势必会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坏政府采购形象。对此,我们必须作出规定,凡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资格条件超出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五条最具体的资格条款范围的,就必须要在公布之前报送给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还必须要进行“公示”,甚至于举行“听证”,只有这样从源头上进行审核把关,才能确保采购人自主确定的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更加客观公正,更加公平合理,而不至于成为变相排外的借口。
二、有关权威部门要主动对采购人经常对供应商提出的一些特殊资格要求进行认定,明确其是否具有歧视性,能否成为合法合理的特殊资格条款,以方便采购人合理地确定其供应商的条件,从而避免各种矛盾和纠纷。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是采购人经常提出的,对这些条件和要求,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基本都是合情合理的,如,采购人为了确保其采购项目的后续服务有保障,就对供应商提出了在采购人所在地要有“服务网点”的资格要求,而没有“服务网点”的供应商则就被排除在外而不能参与采购人的采购活动;但,这一条件要求对供应商来说,则就是一种歧视性的条款,因为采购人强调要有“服务网点”的目的和宗旨,也只是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有许多保障性措施可供选择,要求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有“服务网点”也只是其中的途径之一,有“网点”固然能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如果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没有服务网点,则供应商也未必就不能提供及时高效的售后服务,这是很好理解的,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供应商看来,强求他们一定要在采购人的所在地设有“服务网点”,这个资格条件就是一种变相的排外条款,就是一种不公平的要求,这样,采购人和供应商就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诸如此类的看似合情合理的“特殊资格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得非常普遍,但,究竟是否具有歧视性?是否具有排外性?有关权威部门必须要主动作出明确的“判断”,有理的要让供应商接受,无理的要让采购人放弃,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采购人合理地确定其对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而不至于在不知不觉中提出或误用了不规范的资格要求,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又影响了别人的正常工作。
一、如果采购人根据其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要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特殊条件或要求的,则在事前必须要报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备案,以能从源头上杜绝和防范采购人擅自对供应商资格进行“设卡”的各种舞弊行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此,不少的采购人都在其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资格条件,但,这些由采购人“单方面”提出的条件或要求,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对内外供应商构成歧视性待遇?等等,就必须要进行事前“审查”,否则,一旦让各种性质的“霸王”条款或不合理的资格条件“窜入”了政府采购市场,势必会严重地扰乱了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损坏政府采购形象。对此,我们必须作出规定,凡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资格条件超出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五条最具体的资格条款范围的,就必须要在公布之前报送给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还必须要进行“公示”,甚至于举行“听证”,只有这样从源头上进行审核把关,才能确保采购人自主确定的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更加客观公正,更加公平合理,而不至于成为变相排外的借口。
二、有关权威部门要主动对采购人经常对供应商提出的一些特殊资格要求进行认定,明确其是否具有歧视性,能否成为合法合理的特殊资格条款,以方便采购人合理地确定其供应商的条件,从而避免各种矛盾和纠纷。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是采购人经常提出的,对这些条件和要求,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基本都是合情合理的,如,采购人为了确保其采购项目的后续服务有保障,就对供应商提出了在采购人所在地要有“服务网点”的资格要求,而没有“服务网点”的供应商则就被排除在外而不能参与采购人的采购活动;但,这一条件要求对供应商来说,则就是一种歧视性的条款,因为采购人强调要有“服务网点”的目的和宗旨,也只是为了能够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有许多保障性措施可供选择,要求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有“服务网点”也只是其中的途径之一,有“网点”固然能及时得到售后服务,而如果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没有服务网点,则供应商也未必就不能提供及时高效的售后服务,这是很好理解的,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在供应商看来,强求他们一定要在采购人的所在地设有“服务网点”,这个资格条件就是一种变相的排外条款,就是一种不公平的要求,这样,采购人和供应商就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诸如此类的看似合情合理的“特殊资格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得非常普遍,但,究竟是否具有歧视性?是否具有排外性?有关权威部门必须要主动作出明确的“判断”,有理的要让供应商接受,无理的要让采购人放弃,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采购人合理地确定其对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而不至于在不知不觉中提出或误用了不规范的资格要求,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又影响了别人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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